关于印发《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09-07 11:05:52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日

 

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推动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桥梁纽带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深圳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经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自愿发起组成,以外省市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促进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的非营利性工商经济社会团体。
第三条 异地商会以两地经贸合作为宗旨,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加强会员与两地政府的联系为手段,推动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
第四条 深圳市民政局是本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人民政府及其驻深办事处依各自职责依法对异地商会进行业务指导。市属其他单位和各区不得批准成立异地商会或其他类似异地商会的组织。
第五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冠以“深圳市”字样并加上原籍省名或原籍地市名。成立异地商会坚持“一地一会”的原则。 不得在深发起设立异地县区级以下(包括县本级)异地商会。
第六条 设立异地商会除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八个以上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且具有公正性、代表性的单位发起。有五十个以上的单位申请入会;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 (三)不得超出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第七条 异地商会根据章程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八条 异地商会会员为企业会员和相关团体会员,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异地商会每年年检时应将会员名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异地商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条 制订或修改商会章程、会费标准,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监事,须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会长为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为专职,采用聘任制,可连聘连任。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秘书长为当然理事。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含当地政府驻深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于每年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名称含有异地行政区域字样的社会团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规范,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登记机关予以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为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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